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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項商標注冊申請已提交某締約方局,或一個商標已在某締約方局注冊簿注冊時,該項申請(以下稱“基礎申請”)的申請人或該項注冊(以下稱“基礎注冊”)的注冊人,可依照本議定書的規定通過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的注冊簿(以別稱“國際注冊”,“國際注冊簿”,“國際局”和“組織”)獲準注冊該商標,以取得其商標在締約方領土內的保護,條件是
(i) 當基礎申請已向某締約國局提出或基礎注冊已在該局進行時,該申請的申請人或該注冊的注冊人系該締約國的國民,或者在該締約國內居住或設有真實有效的工業或商業營業所;
(ii) 當基礎申請已向某締約組織局提出或基礎注冊已在該局進行時,該申請的申請人或該注冊的注冊人系該締約組織一成員國的國民或居民,或者在該締約組織領土內設有真實有效的工業或商業營業所;
(2) 國際注冊申請(以下稱“國際申請”)應根據情況通過向其提出基礎申請的局或進行基礎注冊的局(以下稱“原屬局”)的國際局提出。
(3) 在本議定書中,“局”或“締約方局”系指負責為某締約方注冊商標的局;“商標”一詞既指商品商標,亦指服務商標。
(4) 在本議定書中,當締約方為一個國家時,“締約方領土”系指該國領土;當締約方為一間組織時,締約方領土系指締結該間組織條約所適用的領土。
第十一類主要包括環境控制裝置和設備,特別是照明、烹飪、冷卻和消毒用裝置和設備。 本類尤其包括: ——空氣調節裝置和設備; ——非實驗室用烘箱,例如:牙科用烘箱,微波爐,面包爐; ——爐子(取暖器具); ——太陽能集熱器; —煙囪用煙道,煙囪用風箱,壁爐爐床,家用壁爐; ——消毒器,焚化爐; ——照明設備和裝置,例如:照明用發光管,探照燈,安全照明燈,發光門牌,運載工具用光 反射鏡,運載工具用燈; ——燈,例如:電燈,煤氣燈,實驗室燈,油燈,路燈,安全燈; ——曬皮膚設備(日光浴床); ——浴室裝置,沐浴用設備,浴室用管子裝置; ——抽水馬桶,小便池; ——噴水器,巧克力噴泉機; ——非醫用電熱墊和電熱毯; ——熱水袋; ——電熱服裝; ——電熱制酸奶器,制面包機,煮咖啡機,制冰淇淋機; ——制冰機和設備。 本類尤其不包括: ——制造蒸汽的裝置(機器部件)(第七類); ——空氣凝結器(第七類); ——電流發生器,發電機組(第七類); ——噴焊燈(第七類),光學燈(第九類),暗室燈(第九類),醫用燈(第十類); ——實驗室用烘箱(第九類); ——光伏電池(第九類); ——信號燈(第九類); ——醫用電熱墊和電熱毯(第十類); ——便攜式嬰兒浴盆(第二十一類); ——非電便攜式冷藏箱(第二十一類); ——無加熱源的烹飪用具,例如:非電動烤盤和烤架,烘蛋奶餅的非電鐵模,非電加壓炊具(第二十一類); ——非電暖腳套(第二十五類)。 第三十類主要包括為食用目的而預制或腌制的植物性食品(水果和蔬菜除外),以及食品調味佐 料。 本類尤其包括: ——以咖啡、可可、巧克力或茶為主的飲料; ——供人食用的加工過的谷物,例如:燕麥片,玉米片,去殼大麥,碾碎的干小麥,木斯里麥 片; ——比薩餅,餡餅(點心),三明治; ——裹巧克力的堅果; ——除香精油外的飲料用調味品。 本類尤其不包括: ——工業用鹽(類); ——食物用調味香精油(第三類); ——藥茶和醫用營養食物和物質(第五類); ——嬰兒食品(第五類); ——膳食補充劑(第五類); ——藥用酵母(第五類),動物食用酵母(第三十一類); ——咖啡味、可可味、巧克力味或茶味牛奶飲料(第二十九類); ——湯,牛肉清湯(第二十九類); ——未加工的谷物(第三十一類); ——新鮮的香草(第三十一類); ——動物飼料(第三十一類)。